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因此,当事人对征收土地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征收土地公告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963号
【案由】张守山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案
【案件基本事实】2010年5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0)458号《关于大石桥市实施县、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和平村宅基地47.9443公顷、汤池镇刘家沟村工矿用地0.4596公顷,合计48.4039公顷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大石桥市实施县、乡级规划建设用地。2010年5月20日,大石桥市政府作出大政土告字(2010)23号《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23号公告),将辽宁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2011年3月21日,大石桥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张守山的宅基地以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张守山称,其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23号公告,于2015年1月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23号公告违法。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行立字第35号行政裁定认为,张守山诉大石桥市政府作出的23号公告,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利益产生影响的是辽宁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张守山的起诉,不予立案。张守山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行终字第121号行政裁定认为,张守山请求确认23号公告违法,23号公告并非是针对张守山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守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张守山申请再审称:1、大石桥市政府违法行政,没有发布征地公告,23号公告违法无效。2、一、二审没有对23号公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裁定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23号公告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因此,张守山对23号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据此裁定不予立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张守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守山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