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鹿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谷焕斌,男,汉,1953年5月27日生,永壁北街村人,住本村。
原告田玉梅,女,汉,1953年2月25日生,永壁北街村人,住本村。
原告韩印合,男,汉,1948年2月11日生,永壁北街村人,住本村。
原告刘景云,男,汉,1944年8月8日生,永壁北街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后兵,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三平,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森,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安,铜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谷焕斌等四人要求被告铜冶镇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印合及其他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三平,被告铜冶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焕斌等四人于2008年7月8日向被告铜冶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方诉称,原告多次就永壁北街村委会涉嫌18亩宅基地(被告答复为13.3亩)非法占用开发问题向被告反映,但被告一直没有全面明确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属镇政府重点公开的信息,而被告在原告书面要求公开此信息时,仍没有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告方辩称,原告四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诉争的13.3亩住宅楼是06年8月3日永壁北街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项目,07年5月1日动工建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08年5月1日施行,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没有公开的义务。同时,村民住宅楼的分配方式、制度等内容属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政府公开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第19条等有明确规定,镇政府无权干预,村民住宅楼的相关内容不在镇政府公开信息的范围。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2008年7月8日的公证书和邮寄送达的回执,证明其曾向被告书面提出公开永壁北街村13.3亩宅基地规划和宅基地使用审核方面的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法律条文。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人于2008年7月8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永壁北街13.3亩宅基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审核使用情况,被告认为该宗住宅楼的信息不属于镇政府公开信息的范围,一直未向原告公开。
原告、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情权实现的前提和保障,镇政府负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属镇政府公开的信息,镇政府应予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铜冶镇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谷焕斌等四人申请公开的永壁北街村13.3亩宅基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秋芳
审判员 张秋霞
审判员 肖 坤
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惠菊